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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论视角下的人大代表选举问题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项根本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存在民主基础不够的问题。比如,民主和平等的选举原则有待于深入贯彻,选民对代表不便进行有效监督,选民素质与民主选举要求有一定距离,选举制度的某些规定不科学、不完善,各级人大代表数量过多,影响人大职能的发挥,等等。关键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政治;人大代表;选举制度;    一、法理层面上选举问题的博弈论分析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法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准则。然而究其实质,它是一种求得平衡的妥协机制——平衡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法为什么需要平衡,或者说为什么选举法必须是平衡法? 从公共选择角度来看,法的平衡要求,不是某种外部力量对选举法所提出的要求,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公共选择结果的内在需要。易言之,法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的结果,必须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共同的约束条件下都得到最大化,不能有所偏向。   因为,法律和政府虽然是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产生的,在一定意义上较好地解决了公共物品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 问题:人们之间的竞争要么导致垄断的出现,要么导致恶性竞争,在很多情况下显得没有效率。因此,以集体行动的方式避免了社会发展的整体混乱和市场失灵。然而,政府和法律一旦产生便又会成为凌驾于社会个人之上的独立体,在很多情况下,政府和法律并不一定能使社会更加井然有序。因为履行政府职责和制定、执行法律的人也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也受利益最大化支配,极易作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性安排。因此,必须限制法律和政府的无限扩张。否则,法便不是公民维权的工具,反而成了限制公民行使权利的障碍,不能平衡各“经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共同的约束下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或者组合利益的最优化,这显然是违背了法的内在要求。   对照我们的现行选举法,其管理与控制的核心特点反映了其未能完全摆脱自我利益最大化追求的负面影响,未能较好地处理选举组织、选民、代表候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体现在:选举是以多层次的间接选举为主,不能全面确切地表达选民的意愿,也削弱了代表与基层选民的联系,选民也难以对代表实行真正的直接监督。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缺乏真正的竞争机制。长期以来,竞选被当成资产阶级民主的特有形式而被视为禁区,现行选举法关于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的规定限制过严,候选人只处于被介绍的地位,选举法没有为候选人提供发挥主观能动性争取选民支持的途径和机会,选民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等等。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已日趋频繁,而流动人口参加选举却成了两头都不管的问题,流动人口无形中失去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缺乏完善的、操作性强的监督机制。选举中出现各种舞弊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而实践中在这方面显然存在欠缺:选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或是被强行拉票,或是选举结果得不到兑现,甚至出现选民被打的恶性案件,严重损害选民的参与积极性,等等。[1 ]   从以上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在选民、候选代表、选举组织三者的力量对比中,前两者均处于劣势,后者则具有前两者无法企及的优势,这不仅不符合达到多赢共利的帕累托状态的条件要求,也不符合连续性博弈中“纳什均衡”的条件要求的。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它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是由众多人共同参与的博弈过程。这个协议对各方利益的配置是否平衡,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关键是博弈是否充分,参与博弈各方是否平等竞争、公平博弈。博弈是充分的,所达成的协议已经最大限度地、平衡地反映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各方就会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否则,自身利益还未获得最大化的一方就没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协议就可能被搁置或者被破坏。一个有效的、理想的法规应当是一个纳什均衡。   显而易见,这种各方力量不均衡的政治博弈虽然使选举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但是难以规避处于不利地位的博弈方为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采取其他的行动策略,甚至是带有极端色彩的对抗性的策略。所以在某些地方出现大量的弃选和废票,甚至甚至是带有极端色彩的对抗性的策略。所以在某些地方出现大量的弃选和废票,甚至发生用脚“选举”以子弹(拳头) 代替选票的过激做法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制度层面上的选举问题的博弈论分析   1、“一票一值”的尴尬   这里仅以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与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为例说明。1953 年的《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 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如十届全国人大湖南省代表团代表人数为118 ,湖北省代表团代表人数为123,但湖南省的人口却比湖北省多400 多万,其原因主要是湖北省城市人口比湖南省城市人口多。从历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 人,占5114 % ,第二届67 人,占5146 % ,第三届209 人,占6187 % ,第四届662 人,占2219 % ,第五届720 人,占20159 % ,第六届348 人,占1117 % , 第七届与工人代表合占23 % ,第八届280 人,占914 % ,第九届240 人,占8 %。由此可见, 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与其有80 %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称。这些都无不显示出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存在着实际不平等的事实。   2、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并用选举制度是我国目前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重要特点。它同我国建国以来的政治、经济、文化基本状况总体上是适应的。但是,在某种意义上,直选范围的大小是民主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但是,扩大直选的操作有很大困难:人大代表候选人绝大多数是由党的组织人事系统决定的,而且人大代表中70 %是党员身份,在组织人事系统不改革现有的候选人提名和确定方式以及党内没有进行候选人竞争等民主选举改革之前,扩大直接选举存有政治风险;东西部的发展差距、城市与农村的社会服务程度落差使得选举制度的民主化进程受阻,尤其是大部分人口居住在中西部的农村,如何让选民了解候选人在技术上有很大难度;我国现在有五级人大代表,在各层次选举不同步的情况下,民主实践仍然不够,公民的民主认识水平、参与热情及实践民主的能力还不理想;现行选举法制度建设不完全适应直接选举实践;就同一层级人大代表的产生而言,直选的经费开支肯定大于间接选举,地方财政也难以承担巨额的选举成本,比如河南省县级换届选举全省开支接近一个亿。[ 2 ]   3、预选实践的实际缺位   预选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比较通行的在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一种选举方式。美国内战之后,政党政治主要固定为民主党和共和党的角逐。在各自的党内都会有多位人士参选,这就有必要进行党内预选。起初,预选都是由州的党组织进行,甚至出现州领导人一手定夺的局面,暗箱操作比较严重。1905 年,威斯康星州首次在全州范围内举行了直接预选,由公民投票直接选出出席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民主色彩增强。此后,这一方式开始流行。1992 年,民主党在34 个州、共和党在37 个州通过总统预选来确定总统候选人。在2000 年的大选中,民主党在39 个州、共和党在42 个州(含哥伦比亚特区) 举行了初选。   我国1979 年重新修订了1953 年的选举法,对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的方式,1986 年又删去了预选的规定。2004 年选举法修正案恢复对预选的规定,但是规定内容过于原则性,而且缺乏具有可操作性和程序约束力的实施细则。同时,修正案有限开放的竞选空间仍受制于选举委员会这一选举机构。这意味着候选人自行组织的竞选活动仍具有“非组织活动”的嫌疑。   4、差额选举操作的“暗箱”   现行选举法规定,由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公布后,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来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然而,这个酝酿的过程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保障,在一些地方很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亦即以组织手段将选民10 人联名的代表候选人“酝酿”下去,以保证政党和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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